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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经案例遴选、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评选出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专利案例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案件类型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假冒专利查处、专利权属和发明人资格纠纷调解;商标案例涵盖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例类型涉及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一般违法、侵犯驰名商标等违法行为。这些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展现了近年来我国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行政保护优势,有力震慑违法行为、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1、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被请求人石家庄斯迪亚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凯发网官网(http://www.sdynchem.com/)凯发网首页“凯发网的产品展示”项下的“医药中间体”栏目中有明确展示,在其后的“cas号”中注明“366789-02-8”,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被请求人产品的名称、cas号以及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同时,被请求人在chemicalbook网站上公开许诺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请求人在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后,遂自被请求人处购买了该化合物,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利伐沙班化合物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化合物的行为。2020年3月26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凯发网官网展示的cas号为“366789-02-8”的化合物构成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陈述意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没有生产资质,案件调查中也未发现其有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请求人构成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化合物,立即下架在其凯发网官网上展示的侵权产品。
专家点评
此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了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需求,有助于坚定药品侵权案件中的专利权人通过行政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有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良好营商环境。二是此案涉及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对于药品类专利权人维权有较强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办案机关在决定书中结合在案证据,认真仔细陈述处理过程,摆明事实根据,得出“被请求方构成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侵权行为成立”的结论。依法、高效、专业的处理,注重说理的观念和做法,凸显行政裁决的优势,具有指导和示范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建顺)
2、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获得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郭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机器设备,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请求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人向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裁决。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此次侵权行为人系该局在2017年第59号案件的被请求人,涉案设备也系相同的设备,该局在前案中已对涉案设备作出过侵权判定,并已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在口头审理阶段,该局发现现场调查过程中所抽样封存的涉案设备被撕毁封条,且设备结构遭到了破坏。对此,被请求人提出系电风扇造成封条掉落,但被请求人未履行向办案人员及时进行汇报的义务,导致涉案设备结构遭到破坏。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前次侵权行为,结合此次案件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最终推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请求人的诉请予以驳回。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请求人提出撤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作出撤案裁定书。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在实践中,侵权人抗拒专利行政执法、重复侵权等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干扰了专利部门的执法行为,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影响十分恶劣,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重点制裁的行为。
本案中,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迅速立案,并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发现涉案设备系之前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设备。被请求人拒不配合执法,非法破坏被封存的涉案设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属于故意实施专利重复侵权行为。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该案处理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机关快速有效打击重复侵权的执法优势,不仅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社会满意度,具有典型意义。(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主任 安筱琼)
3、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小天才”电话手表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获得名称为“电话手表(z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053063.7;于2019年7月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具有摄像功能的智能穿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610111.4。上述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重庆读书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依据zl201821610111.4号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和zl201930053063.7号专利中的设计1为其请求的权利基础,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请求人仅为涉案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争议,且有真实合法的进货来源,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该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专利权人通过联合举证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主张侵权事实,在侵权事实的认定方面技术复杂性和难度较高;二是对于确认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合法来源,证据必须准确详实;三是行政裁决是快速、高效处理专利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专利纠纷中技术事实、证据合法性认定是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工作的重点;四是此案专利权人为广东企业,被请求人为重庆企业,重庆知识产权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依据事实办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讲话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协调机制,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协同保护的典范。(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秘书长(主持工作) 谢小勇)
4、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智慧畜牧机械河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406359.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9月4日,请求人于2020年第十八届畜牧业博览会现场向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投诉称,被请求人焦作方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其专利权。经审核该请求符合立案条件,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当场作出立案决定。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在展会主办方配合下开展现场调查,对被请求人的参展区域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同时由中国(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被请求人未能向展会举办方提供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于次日主动将涉案产品撤展。2020年9月2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10月28日,被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特征。另核,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经审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通过展会展览相关产品,其影响力在短时间内将迅速扩大,如不及时对参展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可能会对被侵权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但如果处理错误,对被投诉人的权益也有巨大影响。故在及时处理的同时,确保处理决定合法准确,是展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目标。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人投诉后,及时调查取证,并立足已有证据事实,结合中国(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专家意见,要求被请求人主动撤展,而后举行口头审理,最终作出构成侵权的行政裁决。整个办案过程既审慎又及时,高效快速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较好地维护了展会的秩序,是值得推广的展会保护良好模式。(隆诺律师事务所主任 洪燕)
5、湖北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展会“拖拉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获得名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165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在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现场发现,被请求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展出的“轮式拖拉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即对现场展物公证取证。请求人向湖北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18年11月26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许诺销售,而且已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由从市场购买的通用部件组装形成,且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至少有25个部位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际销售行为。鉴于该展会已结束,被请求人已撤展,视同其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19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展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维权。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中,相同的外观设计往往不会有争议,争议主要在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上。判断的标准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视角,采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进行直接观察,对比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案的启示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由从市场购买的通用部件组装而成,与组装后是否侵权没有必然关系。二是判断是否相近似时采取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而非局部观察和比对。本案的行政裁决得到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两级法院的认同,体现了行政保护较高的专业水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汉国)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恩博公司)于2016年1月获得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616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杭州锦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被请求人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平衡车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该系列案件,针对被请求人及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共立案20件。
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被现有设计所公开,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相较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平衡车类产品由车体、轮子、控制杆及提手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中轮子直径与腿控杆的长度比例关系形成的整体小巧轻便的视觉效果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其属于创新性设计特征,这种小巧轻便的设计风格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为深刻的印象,更具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相关部位上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上述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该案属于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群体性侵权案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专利权的20个案件合并处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及时作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近年来,涉及网络销售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其危害性和专利权人维权难的问题不容忽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该系列案件便捷高效的办结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江苏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陈苏宁)
7、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全向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汕头市益尔乐玩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名称为“全向轮(99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515943.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7月20日,请求人向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拾美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炫舞横行车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年7月25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承认有制造、销售炫舞横行车整车的行为,但认为被控产品的车轮,即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车轮只是整车的零部件之一,并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其向他人购买后组装到炫舞横行车上,被控产品炫舞横行车整体外观与专利产品“全向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一、涉案专利产品为零部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分作为比对的内容,因此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而不是将整车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炫舞横行车的车轮与专利产品外观相同;二、虽然涉案标的物只是零部件,且不是被请求人制造的,但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整车包含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部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开庭时被请求人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准确确定了侵权对比对象,即应将被请求人所销售炫舞横行车的“车轮”与请求人的“全向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虽然“车轮”是玩具车的一部分,但属于能够分割和独立销售的零部件,也应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办案机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相同外观设计的结论。另外,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属于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因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这一结论不仅有效维护了本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永华)
8、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电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8292.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9月23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六盛电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凯发网官网上展示型号为zwf-60-3的电机产品、在淘宝网展示并销售的生产商为被请求人的该型号电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电机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电机产品为被请求人自主设计开发,到案发之日仅停留在样品试制阶段,其曾于2019年在其凯发网官网上短暂展示过该产品,后因重新对该产品进行优化设计,已完全改变了结构和外观,凯发网官网上的展示信息也随之更新;被请求人从未量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过,其销售渠道均对口国内知名家电制造厂,从未有过网络销售行为。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www.powerful-motor.com的“ag凯发旗舰厅的产品中心”栏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外观和产品性能信息,应当认定其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向第三人授权销售并实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件的位置和形状等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机产品。
该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利用网络公开的信息来举证侵权行为提供了借鉴。一是侵权比对。通常来讲,权利人为了证明专利侵权行为,需要购买实体的侵权产品,否则很难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一种用于冰箱的送风机的电动机,从外观图片来看,电动机外观设计并不复杂,可以通过网络展示的产品作为证据进行侵权判定。二是关于第三人销售。尽管在网上销售的是第三人,但是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真梳理,认定被请求人向第三人授权销售并实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这为专利权人追究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提供了新途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相比其他维权途径,行政保护具有特殊的优势,本案请求人的成功维权,对外国专利权人通过行政途径维权提供了范例,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中外权利人一视同仁的“同保护”。(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正志)
9、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医疗器械案
2020年5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上述两处医疗机构的留置针产品涉嫌假冒专利。上述产品的生产单位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的留置针型号为zfⅱ-b型,包装上印有zl200620076287.7、zl200720037665.5、zl200720038724.0等专利号;销售至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留置针产品型号为ⅱ-a型,包装上均印有zl200720038724.0的专利号。上述产品的销售金额合计21.7360万元。
经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确曾拥有上述3件专利权,由于专利权期限届满,该3件专利权在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时均已终止。该公司在上述3件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将专利号印制在产品包装上销售给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假冒专利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21.74万元。同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生产地处理。
本案是县级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假冒医疗器械专利案件。首先,执法主体适格。根据《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执法权。其次,执法行为恰当。假冒医疗器械专利,不仅涉及相关企业经济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更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行政执法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能够迅速阻断假冒专利的医疗器械流入市场,特别在当前新冠肺炎常态化防控的大背景下,更应当强化对医疗器械的查处力度。最后,行政处罚合理。根据专利法规定,行政机关不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彰显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规范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小鹏)
10、四川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和发明人资格纠纷案
被请求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导航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8349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12月17日,请求人某油气田分公司与被请求人因“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向四川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于12月22日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认为,其与被请求人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请求人的技术人员作为该技术合作项目的开发人员,参与了从立项到验收的全过程工作,包括手持式井站巡检导航终端方案设计、资料收集、整理,场站地理、交通信息收集、整理,设备试用问题反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请求人据此请求将专利权人由被请求人变更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增加赵某、贺某某、邹某等9人为该专利的发明人。
经调解,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意见无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专利纠纷调解书》,被请求人同意配合请求人办理专利权人、发明人相关变更手续。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进行调解。本案处理从申请到立案再到进行纠纷调解,前后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协议,使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这充分凸显了专利行政保护专业、快捷、高效的优势。将事实清楚、关系简明的争诉交由行政机构及时处理,既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高的成本,又防止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授 董涛)
1、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753230号“”商标、第639160号“” 商标、第1239101号“” 商标均为米拉尼有限公司在食用土豆粉、玉米粉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5年6月27日、2023年4月27日、2029年1月13日。
2019年6月1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马鞍山上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9月起,生产“”牌生粉,上述产品使用的商标与米拉尼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2019年8月7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米拉尼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未使用包装、罚款150.4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均维持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10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请求。
该案涉案商品为食品,案件的查办有效阻止了侵权食品流入市场,守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办案机关认定准确,其近似商标的判定思路对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此案历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最终获得司法机关支持,这对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增强外资企业在我国的投资信心具有积极意义。(中华商标协会秘书长 吴东平)
2、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bordeaux”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案
第19564618号“bordeaux”商标是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接到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的线索:当事人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展出涉嫌侵犯“bordea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经查,2018年7月起,当事人委托烟台奥威依曼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伯克拉斐”系列干红葡萄酒,由当事人提供酒瓶、酒盖、酒瓶标贴、内外箱等物料。其中,酒瓶标贴系当事人提供样式并委托深圳市大卫福音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再交由烟台奥威依曼酒业有限公司加贴。当事人擅自在葡萄酒酒瓶标贴上使用“bordeaux”字样,违法经营额38.59万元。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涉案商品数量多、案值大,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办案机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6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10万元;被告人诸葛某某(系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5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诸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宝贵资源和财富。生产销售假冒地理标志的商品,会严重损害地理标志声誉,严重侵害特定地区生产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合法权益。保护地理标志既是我国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也是我国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举措。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侵害客体不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本案的查处,从实证角度明确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侵害客体,体现了我国对国内外地理标志商标的“同保护”,反映了我国商标行政执法跨地区协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和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江西省抚州市人大法工委 黄璞琳)
3、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eagleburgmann”“grundfos”“格兰富”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g913774号“eagleburgmann”商标是依格博格曼德国有限两合公司(eagleburgmann germany gmbh&co.kg)在机械的零部件、泵、压缩机的密封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5日;第13760797号“grundfos”商标为格兰富控股公司(grundfos holding a/s)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在轴承(机器零件)、机械密封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 2025年10月20日。
2020年6月9日,根据权利人投诉,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部门对辖区13家机械密封件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侵犯“eagleburgmann”“grundfos”“格兰富”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型号密封件产品共计200余个,包装盒1000余个,伪造的标签、合格证3万余个,以及用于伪造注册商标的激光打标机5套,查扣涉案电脑20余台,涉案金额659余万元。随后,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查获的交易线索赴海口、长沙、岳阳等地对涉案企业进一步调查取证,成功捣毁一批制假售假窝点。
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企业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对涉案企业处罚款共计1034.92万元,并将其中涉嫌犯罪的6家企业7名当事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该案办结后德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丹麦驻上海总领事馆分别发函致谢。
该案涉及侵权商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全链条,执法机关从个案的调查摸排,到辖区内同行业的集中调查,扩展为全国多个省份的联合打击,最终成功端掉制假售假窝点。该案涉案地域广,涉案企业多,涉及多个商标,案情复杂,行政执法部门跨区域联动,全链条打击,并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充分体现出行政保护的优势。(江苏商标品牌研究中心主任 徐升权)
4、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163333号“”商标是满景(ip)有限公司在衣服、鞋、短统袜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2019年7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石狮市韩诗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在仓库查获标有“”标志的服装1.392万套。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3月起通过天猫店铺销售标有“”标志的服装,违法经营额共计773.85万元。当事人称涉案服装从石狮市奥儿崎服饰有限公司和流动档口购进,但执法人员经查证该公司已于2019年3月25日注销,且查无流动档口。另查明,涉案“”标志于2019年10月3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满景(ip)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3333号‘’商标近似”。该案查处过程中权利人另行提起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后当事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9月16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标志“”与 “”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局对其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15日,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中,当事人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作出准确认定。对于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也就是“一赔加一罚”的竞合问题,主要考虑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民事赔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政处罚是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中尽管当事人与权利人在司法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但并不能免除其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是过罚相当原则在商标行政保护中的具体体现。(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志勇)
5、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哈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10484474号、第14419610、第3126576号“哈药”商标分别是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补药、人用药、膏剂、中药成药等商品,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蜂王浆等商品,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3年5月27日、2025年7月6日、2023年6月13日。
2019年10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长春市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大量涉嫌侵权药品。经查,2018年4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哈总”与“哈药”构成商标近似,裁定“哈总”商标无效。原“哈总”商标注册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口头方式将此事告知当事人业务员。当事人明知“哈总”商标已被裁定无效,仍于2019年4月、5月分别从吉林省亿红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标注“哈总”字样的药品共计38.944万盒。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17.034万盒,销售款68.38万元,剩余21.91万盒未售出。
2020年3月16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吉林省亿红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商标的近似判断是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之一。本案当事人明知“哈药”系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仍然购入使用与“哈药”注册商标近似的“哈总”商标的药品进行销售,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哈药”有特定联系。办案机关查办及时,适用法律准确,有力维护了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用药安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姚欢庆)
6、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839916号“”商标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无线电广播、新闻社、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第7010742号“”商标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安排和组织大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2019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举报人称杭州鲸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熹公司”)未经许可在某app新产品推介会中使用“浙江卫视”名称及“”logo录制现场推介会采访视频,并在公司凯发网官网网站、微信、微博等平台宣传,涉嫌侵权。经查,鲸熹公司为推广app,委托杭州多意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意分公司”)承办新品推介会发布会,并要求现场邀请“浙江卫视”媒体采访。因当事人举办的活动达不到“浙江卫视”采访要求,多意分公司根据鲸熹公司要求,使用标注有“”标识的话筒采访,并将编辑标注有 “”标识、“”标识及“浙江卫视”名称的采访视频提供给鲸熹公司。鲸熹公司明知多意分公司提供标注有“浙江卫视”名称及“”标识、“” 标识的采访视频未经授权,仍以视频、文字、图片的形式,通过公司凯发网官网、社交网络、服务号、短视频等方式对外宣传。
2020年7月7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鲸熹公司、多意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分别罚款20万元和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利用多种互联网自媒体平台侵害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本案当事人突破了传统载体(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范畴,利用当前流行的互联网自媒体平台,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侵权形式多样、传播快、隐蔽性强、危害大、取证难。执法人员及时固定涉案证据,准确认定商标使用行为,有效震慑了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平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杜颖)
7、广东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18年10月11日,我国台湾地区麦吉有限公司分别在杯、碗、饮用吸管等商品,茶饮料、沙冰、水果冰等商品,无酒精碳酸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1号 “”商标,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权利人与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其使用上述4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麻吉公司举报,称多家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广州市信博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茶控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麦吉(广州)餐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与奶茶相关的餐具上、门店装饰中,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图案近似的“”“”“”等图形。当事人或直接开设直营店,或通过收取加盟费用招徕加盟商,在全国各地开设同类奶茶店,牟取暴利。
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2020年8月,广州市白云、荔湾、番禺三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涉案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及工具,共处罚款552万余元。
近年来,以招徕加盟商、经销商等方式实施商标侵权的情形日渐增多。有的侵权人在饮品、小吃、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看似合法的、与他人已经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完全相同的标识或包装,通过网络大幅推广,误导消费者。这种侵权模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实体店到处可见,但源头难查且跨区域多发,主观恶意明显。在该系列案件中,执法机关联动合作、主动调查取证,从当事人合作客户端提取加盟服务费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为案件查办打下坚实基础,取得良好效果。(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熊文聪)
8、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第6246533号“3m”商标是美国3m公司在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舆情监测信息,反映康佰鑫大药房销售的“3m”口罩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该门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北京康佰馨好一生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前期调查询问基础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协调北京市公安局介入调查,并对公司负责人李某实施抓捕,根据其供述,起获涉嫌假冒3m口罩共计2.1135万个,经权利人辨认,属于假冒商品。
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明确可计算的违法经营额为29.16万元,涉嫌犯罪。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6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5年,罚金400万元;分别判处其从犯李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10年和9年,罚金300万元和250万元;追缴三人违法所得330余万元。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面对2020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市场监管部门在有效制止哄抬防疫物资价格、及时查处假冒伪劣防疫物资方面成绩显著。口罩作为重要防疫物资,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身体安全。本案办案机关经过前期周密调查,准确界定行为主体,高效查明涉案事实,同时积极联动公安、检察院等机关,对违法情节严重、损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销售假冒口罩等防疫物资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并将涉案犯罪线索移送处置,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与威慑效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陶钧)
9、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违法申请注册“”商标案
武汉火神山医院成立于2020年1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20100mb1b8439xp。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驳回“火神山”等疫情相关商标的通告及交办的案件线索,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经查,2020年2月18日,上海谛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注册“”商标2件,申请号分别为第44122152号和第44118486号。就该案定性问题,办案机关积极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商,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办理意见。
2020年4月22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意见,并结合该案具体情况,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指的有不良影响的行为,同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和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有人抢救生命,有人却在抢注商标。”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个别申请人抢注“火神山”“雷神山”等与疫情相关商标行为引起广泛关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办案机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意见,快速反应,准确定性,严厉查处违法申请人、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同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对涉案企业加强教育。该案的查办体现出抗疫期间商标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也让社会各界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了进一步认识,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作出了积极贡献。(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秘书长 林海涵)
10、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永艺”驰名商标案
第15340604号“永艺”商标是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公司”)在家具、座椅、椅子(座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8日。
2020年4月24日,永艺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安吉胜丰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胜丰家具”)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座椅弹簧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永艺”商标,误导公众,损害永艺公司利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并禁止其使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28日立案调查,查明胜丰家具于2019年11月起,共生产240箱19200个标有“永艺”商标标识的座椅弹簧,截至案发共售出210箱16800个,共计销售额3.70万元,剩有库存30箱2400个。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初步核实和审查,认为虽然座椅弹簧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座椅弹簧作为座椅的零部件,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等方面重叠度较高,关联性较强,且“永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胜丰家具的行为易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注册人利益,该案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于5月14日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驰名商标。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0类椅子(座椅)、座椅、家具商品上的“永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3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在座椅弹簧上使用“永艺”商标,收缴、销毁标有“永艺”商标纸盒的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层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明确对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发文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明确要求地方局对驰名商标要及时保护、援引保护和重点保护。“永艺案”是一起及时保护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件。本案整个办理过程只有四个多月,不枉不纵,及时、有效地保护了驰名商标,取得良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反响。(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 黄晖)
(编辑: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