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恶意抢注情况中,当“李鬼”告了“李逵”,“李逵”该怎么办?实践中,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实例主要为涉及商标异议的行政案件,该条款能否适用于由经销代理关系引发的“李鬼”告“李逵”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品牌方与经销商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经销商未经许可以自己名义注册品牌方商标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在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条款对代理人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同时,这还涉及到该条款规定的“提出异议”是否仅限于行政异议、该条款中“禁止使用”的法律效果可否直接独立适用。
我国商标法中“异议”一词多指行政异议,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异议”并未限定具体的异议方式,无法推出其语意范围仅限于行政异议,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应当首采文义解释。因此,被抢注人通过民事救济起诉抢注人,或者在应诉案件中对抢注人提出抗辩等异议行为,属于该条款中“提出异议”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应的直接法律效果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何理解“禁止使用”与“不予注册”的关系是该条款能否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关键。归纳下来,二者关系无外两种:一是“禁止使用”附带于“不予注册”之上,如若“不予注册”的效果未能实现,则“禁止使用”之效果定然不复存在;二是“禁止使用”独立于“不予注册”之外,无论涉案商标是否被施以“不予注册”之效果,“禁止使用”效果的适用均不受影响。
如果商标抢注者反过来起诉被抢住者即“李鬼”告“李逵”的情况下,可适用该条款中“禁止使用”的规定驳回“李鬼”的诉请。当抢注人受制于“禁止使用”的法律效果时,“禁止”意味着无权,无权即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单独存在的原理,当实体权利不存在时,附于实体权利之上的诉权无从谈起。当经销商“李鬼”诉品牌方“李逵”商标侵权时,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外,应诉方可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抗辩。(尹腊梅 张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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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田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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