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由于侵权故意是存在于大脑中的思维活动,不能被外界直接感知。因此,侵权故意的司法认定成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难点。为促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正确适用,本文就侵权故意的司法认定问题展开讨论。
明确侵权故意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通常适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事实主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单位利润等,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然而,对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这一待证事实,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有助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慎重适用。根据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是补偿性赔偿金的四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是补偿性赔偿金的九倍。可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赔偿金与损失额相差悬殊,对当事人财产权益影响巨大。因此,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侵权故意采用比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加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将有助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对双方当事人财产权益产生的重大影响,有助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依法慎重适用。
有助于协调统一类似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都是道德上可谴责性较强的故意行为,且可能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司法上的公平性。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过错形态均为“故意”,且“侵权故意”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影响不亚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带来的影响。因此,对侵权故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协调统一类似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有助于协调统一类似法律责任所涉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通常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而惩罚性赔偿类似于罚金刑,只不过罚金是上缴国库,而惩罚性赔偿金是给被侵犯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因此,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关键事实——“侵权故意”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有助于协调统一类似法律责任所涉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保持协调统一。
重视运用表见证明方法
“侵权故意”看不见、摸不着的特点决定了举证证明的难度较大。将侵权故意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后,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就会出现证明侵权故意难上加难的困境。为有效缓解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的侵权故意举证证明难与证明标准高的双重压力,促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依法适用,必须重视用好表见证明。
表见证明是指,如果日常生活经验表明特定案件事实的存在,则法律所要求的特定过错或因果关系就存在,那么只要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特定案件事实存在,法官就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法律所要求的特定过错或因果关系存在。对表见证明所推定的过错或因果关系,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一是举证证明基础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二是直接举证证明该过错或因果关系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不能实现这两个目标之一,则不能推翻法官通过表见证明对特定过错或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表见证明是对案件事实的推定,它使本来难以证明的过错或因果关系,能通过推定的方法得以比较容易地证明,推定的前提是存在特定的基础事实和经验法则。
表见证明并不是一种证明标准,它是服务于证明标准的证明方法或证明手段,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作为待证事实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立法对其证明标准的界定可能是盖然性占优,也可能是高度盖然性,还可能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立法选择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表见证明所推定的过错或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的证明,也经常运用推定方法。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或是否具有特定目的,这些通常是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事实,对这些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刑事诉讼通常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能因为适用了推定的方法,就否认这些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表见证明方法推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时,并没有降低侵权故意的证明标准,只是降低了侵权故意的证明难度,或者说是提升了经验法则和基础事实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六种情形。其中,前五种情形均系原告举证证明特定案件事实存在后,人民法院结合经验法则,推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这五种情形下对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认定即属于表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五种情形中的特定案件事实,只有当原告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才能适用表见证明推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
综上,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通过表见证明推定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的,侵权人可以通过前述两种方式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此时,法官应当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经进一步举证,如果仍不能推翻法官关于基础事实或侵权故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内心确信的,则应当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故意存在的证明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据此,法官应当确认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故意,应当判决驳回知识产权权利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朱 丹 作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院长)
(编辑:晏如)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