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销售经营者被判决侵犯同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原地址注册成立字号仅有一字之差的眼镜店,并在商业经营中继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权利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法院支持了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权利人司徒某某的上诉请求,判令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停止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直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司徒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该案的涉案金额虽然并不高,但当事人因商标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反映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现实意义。”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孙志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并警示潜在侵权行为,助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波平一波又起
2005年2月,司徒某某注册成立了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司徒某某于2004年12月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程序,于2008年7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等第44类服务上。后来该商标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除了眼镜行服务以外,在其他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均被撤销。2015年开始,司徒某某先后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数十家公司使用。
2018年12月,徐某某注册成立了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22年3月,徐某某注册成立了平江县直通眼镜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地址与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的登记地址一致,同年4月,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曾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徐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司徒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2023年,司徒某某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平江县直通眼镜店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停止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直通车”字样,停止使用“直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直通”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
平江县直通眼镜店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主张司徒某某构成重复起诉。
三大焦点被厘清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三大问题:司徒某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平江县直通眼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权,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前诉民事案件的起诉主体为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该案的诉讼请求是经过前诉执行整改后,司徒某某认为其利用“直通”字样对“直通车”商标再次构成侵权,而且前诉判决也未对徐某某注册成立的平江县直通眼镜店的名称进行评价,该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未否认前诉判决结果,因此司徒某某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针对平江县直通眼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平江县直通眼镜店使用“直通”“直通车”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徐某某在经历前诉案件后,理应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有更进一步认识,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并对涉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其成立平江县直通眼镜店继续使用“直通”“直通车”标识,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系“直通车”品牌或者与“直通车”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所承载商誉的故意,有违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在前诉判决已认定徐某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其仍在店铺招牌、店内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酌定平江县直通眼镜店赔偿司徒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5000元。
适用惩罚性赔偿
司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在该案中使用的招牌与前案认定侵权的招牌相同,前案庭审时其仅将“车”字招牌拆下,前案判决后,平江县直通眼镜店又将“车”字招牌重新装回,属于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请求改判赔偿金额为1.5万元。
平江县直通眼镜店辩称,前案判决后,其已经按照要求停止侵权,重新制作了店面招牌及标识,店内装修装潢及所售商品品牌均与司徒某某所经营的不一致,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而且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一审判决金额符合实际情况。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诉案件中平江县直通车眼镜销售中心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徐某某成立平江县直通眼镜店继续使用“直通”“直通车”,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司徒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80元,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总数为2.308万元。因司徒某某上诉请求中仅主张1.5万元,法院依法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现实中,侵权人重复侵权或在被警告、处罚、判决后稍加变化,继续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标识等恶意侵权的情形屡见不鲜,其根本原因在于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提高侵权人违法成本,营造不敢侵权、不能侵权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是立法和司法的应有之义。”孙志峰表示,在实践中,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具体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法定赔偿等赔偿制度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面的不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刘珊)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