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 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