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同时声明根据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
自1992年10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凯发网的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凯发网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凯发网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凯发网的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凯发网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凯发网的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凯发网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凯发网的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凯发网的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凯发网的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凯发网的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凯发网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凯发网的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凯发网的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缔约国家之内,那末,这些作品应按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该作品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作品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家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 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 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 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缔约国均可依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其有限期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按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如同一语言在其诸国内广泛运用,而某作品又译成上述语言,那么凡适用于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缔约国可将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之三年期限,其时间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不适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种语言通用的地方。任何此类协议之报告书均应呈交总干事。
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要求翻译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凯发网的版权所有者,他就可以获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