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3月19日签订,1966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将本公约所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以其一种或两种原本,列入各国的国内法律;并应设置一个称为“比荷卢商标局”的各国的共同行政机构。
第二条
统一法的实施,由缔约各方协商同意,经第三条所规定的比荷卢商标局执行处审订的施行细则和该处制订的管理章程来保证贯彻。
该细则和章程在各国具有和国内法同等的约束力。
该细则和章程应在缔约各方的政府公报中公布。
第三条
比荷卢商标局受权执行统一法及细则和章程。
商标局由缔约各方指派的一名行政官员和一名副职组成的执行处领导。
执行处主席每年推选一次。
第四条
执行处处理比荷卢商标局日常工作中发生的一切事务。
该处应制订商标局的工作细则和财务章程以及管理规则。
该处对执行细则进行协商并提出建议。
该处任命商标局局长,并规定其职责。局长人选必须是缔约一方的公民。
该处每年通过收支预算及其任何修改或追加;并在财务章程中规定预算的监督和执行方式。执行处批准局长对款项的支付。
执行处的决议应经全体一致表决通过。
第五条
比荷卢商标局的开办费,半数由荷兰王国承担,半数由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承担。
执行处得请求缔约各方为特殊开支提供捐款。是项捐款的半数由荷兰王国承担,半数由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承担。
第六条
商标局的业务支出,应就收入项下支付,即:
(一)依统一法收入的规费;
(二)缔约各方按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申请所积累的收入;
(三)所收预审费;
(四)出售刊物及抄件的收益。
必要时缔约各方应对商标局提供捐款,该项捐款的半数由荷兰王国承担,另半数由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承担。
第七条
通过各国商标局办理的业务所收费用,应按一定比例提成给各国商标局,以补偿各局支出的业务费用;其提成比例由《细则》规定。
对于该项业务,各国法律不得规定另征国内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所缴国际费,应由比荷卢商标局转交给依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设立的国际局。
第八条
比荷卢商标局受荷兰王国政府保护;该局局址设于海牙。
第九条
三国之中的任何一国,按照统一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裁决权,应得到其他两个缔约国的承认。由主管法院的命令所作的撤销,经第一动议人的请求,在执行处负责主持下,由商标局执行之,如果:
(一)按照作出裁决的国家法律,提交会议的裁决书文本,真实性符合规定;
(二)对于裁决不再进行抗诉、申诉或上诉。
第十条
比荷卢法院成立后,该法院承担有关统一法解释的一切争议的审理权。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实施,限于各缔约国在欧洲的领土内。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交比利时王国政府保存。
第十三条
本公约自第三个缔约国交存批准书的次月一日起生效。
统一法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第十八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十年。除缔约一方在规定期届满前一年内,通过其他缔约国有意终止外,本公约即连续延期有效,每次延期为十年。
本公约生效满十年后,任何提出修订的建议未能获得各缔约国一致同意,应提请比荷卢议会间谘询委员会。
比荷卢议会间谘询委员会作出有利于修订的建议,而另两个缔约国或者其中之一不予同意,应给予提出修订建议的缔约国退出公约的权利。是项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
退约应自通知另两个缔约国之日起满五年后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并盖章,立此为证。
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订于布鲁塞尔。用荷兰文及法文签订,一式三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