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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7:10:00

  (昭和三十四1959年4月13日法律一百二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以利于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者出让为业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记号或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同色彩的结合(下称“标记”)。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商标”,是指进行了商标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
  (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之外,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1)仅由该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2)已惯用于该商品的商标;
  (3)仅由该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4)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5)仅由极其简单而且常见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辨认该商品是属于何人业务产品的商标。
  (二)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1)国旗、菊花绞章、勋章、奖章或者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在巴黎条约(是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下同。)同盟国国家的徽章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旗除外),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3)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记,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白地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监督或证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记号中,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类似标记的商标,与使用该印章或记号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标记,与著名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奖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奖者使用其标记作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为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间已被广泛认识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该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1)该商标注册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一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注册防护标记(指进行了防护标记注册的标记,下同。)相同的商标,使用于该防护标记注册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标权消灭之日(受到商标注册应归无效的判决时,则是判决确定之日。下同。)起未经过一年的他人的商标(该人在商标权消灭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权的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4)与根据《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的商品者;
  (15)同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由第10项到前项所列者除外);
  (16)对商品的质量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商标。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者,就前款第6项的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则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三)虽属相当于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的商标,但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符合同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者,这些规定即不适用。
  (四)根据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应予取消的判决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该审判的请求人就根据该判决而被取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须在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上附上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说明书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如系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和下条第一款政令规定的商品的区别。
  (二)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者;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者;要进行商标注册时,须将该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申请的号码记在申请书上。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书面上,商标部分当中,与该书面用纸的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当作不是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指明着色范围,在该书面上注明要用与该用纸相同的色彩着色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第十八条 商标权是根据注册的建立而产生。
  (二)根据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注册费之后,进行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三)有了前款的注册之后,须将商标权所有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注册号码以及建立注册的年月日在商标公报上发表。
〔有效期〕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有效期为十年(自建立注册之日起算)下列场合不在此限:
  (二)商标权的有效期可根据更新注册的申请而更新。但在第5项、第7项或者第16项所列的商标时;
  (1)该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四条第一款的第1项至第3项规定者,是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完了前)三年以内,在日本国内,无论是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还是一般使用权所有者,都没有就任何指定商品使用该注册商标(有同该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的其他商标时,则为该注册商标及该其他的注册商标)时;
  (2)在更新注册申请前(适用下务第三款)。
  (三)前款但书第二项所举的场合,该指定商品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有正当理由时,同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有效期更新的注册〕
  第二十条 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如系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
  (二)更新注册的申请,须在商标权有效期终了前六个月至三个月之间提出。
  (三)由于不能归咎于更新注册申请者的原因而没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申请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在该原因丧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并在该期限超过两个月以内提出其申请。
  (四)在有了商标权的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时,即可认为有效期已被更新。但是,当核定其申请已经确定应予拒绝,或者已经有了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注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之二 更新注册的申请者须在下列文件中任选其一在申请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1)能够证明其申请不是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所必需的文件;
  (2)足以说明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所必需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时,审查官对该申请必须做出应予拒绝的核定:
  (1)其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一项时;
  (2)该申请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一项所举的文件,不能认为是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时,或者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二项所举的文件不能认为是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时;
  (3)进行该申请者并非该商标权所有者时。
  (二)审查官对于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须做出应予更新注册的审定。
〔商标权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商标权所有者独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已经建立该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时,对于专用使用权者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所独占的范围,不在此限。
〔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下列商标:
  (1)将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这些的著名的简称用普通使用的方法来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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