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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7 17:11:00

 (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
  (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
  (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
  (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
  (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
  (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
  (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
  (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
  (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
  (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
  (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
  (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
  (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
  (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
  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
  (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
  (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
  (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
  (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
  (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三)本法所说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
  (四)本法所说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表现的作品。
  (五)本法所说的“公众”,包括某些特定的多数人群。
  (六)本法所说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而有关于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的社团或财团。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品
〔作品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
  (2)音乐作品;
  (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
  (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
  (5)建筑作品;
  (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
  (7)电影作品;
  (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
  第十二条 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
  第十三条 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
  (1)宪法及其他法令;
  (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
  (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
  (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第十四条 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章 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第十八条 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权〕
  第十九条 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
  (二)利用作品者,只要该作者没有特别表示,对该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
  (三)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
〔同一名称保持〕
  第二十条 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第三章 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
〔复制权〕
  第二十一条 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二十二条 为使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其作品(下称“公开”)而进行上演或者演奏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
  第二十三条 将其作品进行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使用电讯接收设备公开转播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口述权〕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展览权〕
  第二十五条 对其美术作品或者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映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六条 对其电影作品公开上映,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公开上映复制的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复制的该电影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翻译权、改编权〕
  第二十七条 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或变形或者改编为电影脚本、拍摄成影片等权利,属作者专有。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对于该第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第三”各条(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译者注)规定的与该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第五章 著作权的限制
  〔私人使用的复制〕
  第三十条 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条中只称“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内或准此的范围内使用为目的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
  第三十一条 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
  (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时;
  (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有必要时;
  (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绝版作品及其他类似原因一般难以得到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时。
〔引用〕
  第三十二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在此场合,其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而且,必须在报道、批评、研究等目的上的正当范围内引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以公开于一般人为目的而写成的,用其著作名义公开发表的宣传报道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等类似作品,可以作为说明材料在报纸、杂志等刊物上进行转载。但属于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
  第三十三条 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在教育目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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