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二五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施行 一九六0年四月一日(一九五九年第一二六号法律)修改 一九六二年第一四0号法律、第一六一号法律;一九六四年第一四八号法律;一九七0年第九十一号法律;一九七一年第九十六号法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六号法律;一九七八年第二十七号法律、第三十号法律;一九八一年第四十五号法律。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图案设计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图案设计的创作,以利于产业的发展。
(定义)
第二条
(1)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是指物品的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能使人通过视觉引起美感者。
(2)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是指业经注册的图案设计专利。
(3)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实施”,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租属于图案设计的物品及其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者进口的行为。
第二章 图案设计的注册及其申请
(图案设计注册的要件)
第三条
(1)创作出能供工业上利用的图案设计者,除下列图案设计外,其图案设计可以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一、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为众所周知的图案设计;
二、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载过的图案设计;
三、类似前两项所列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
(2)在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只要是具有这方面一般知识的人,就能按照日本国内众所熟悉的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基于它们相结合的工艺设计轻而易举地作出这种图案设计时,则该图案设计(前款各项所列者除外),虽有前款的规定,仍不能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丧失图案设计新颖性的例外)
第四条
(1)违反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者的意愿,关于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图案设计,从其符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该人提出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该图案设计应视为符合该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图案设计。
(2)起因于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者的行为,关于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图案设计,从其符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该人提出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与前款同样处理。
(3)就有关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拟办理适用前款的规定者,将记载其意旨的书面材料和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一并呈报专利厅长官,并且必须将有关证明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书面材料,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内呈报专利厅长官。
(不能办理图案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
第五条 下列图案设计,尽管有第三条规定,也不能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一、可能破坏公共秩序或者败坏良好风气的图案设计;
二、可能与他人的有关业务物品发生混淆的图案设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申请)
第六条
(1)希望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者,必须填写具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并附上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图纸,呈报专利厅长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或者住处,如果是法人则为代表人的姓名:
一、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二、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三、图案设计创作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者住处;
四、有关图案设计的物品。
(2)在通商产业省另有规定时,则可以呈报能够表现图案设计的照片、雏形或者样品,以代替前款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图纸。在这种场合,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照片、雏形或者样品的区别。
(3)拟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为类似自己已经注册的图案设计或者正在申请的图案设计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其已经注册的图案设计或者正在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申请书的号码。
(4)在该图案设计所属领域内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只靠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图案设计物品的记载或者申请书上所附的图纸、照片或雏形不能理解该图案设计的物品质料或者尺寸以致不能辩明该图案设计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该图案设计物品的质料或者尺寸。
(5)图案设计物品的形状、花样或者色彩,基于该物品的功能而有变化时,就其变化过程前后的该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将它们结合起来的工艺设计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情况并说明该物品的功能。
(6)按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呈报的图纸、照片或者雏形涂上图案设计的彩色时,对于白色或者黑色的任何一色可免涂彩色。
(7)根据前款规定而免涂彩色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加以注明。
(8)根据第一款规定呈报的图案纸上记载的图案设计或者根据第二款规定呈报的照片或雏形上表现图案设计时,如果该图案设计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是透明的,则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一次)
第七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物品划分,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一次。
(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
第八条 (1)两种以上的物品,在习惯上成套销售和使用者,凡是构成产业通商省令规定的成套物品(以下称“成套物品”),而其图案设计又成为统一的整体时,则可当作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专利注册。
(2)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构成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只限于根据第三条、第五条和下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允许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才可以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优先)
第九条 (1)如有同样或者类似的两个以上图案设计在不同的日期提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只限最先申请的人,才可进行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2)在同一天内提出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有两个以上同样或者类似的图案设计时,只能由申请人经过协商而决定的一个图案设计申请人取得专利注册。如未达成协议,或者不能进行协商时,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该图案设计的专利注册。
(3)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时,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则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视为第一次申请的专利注册。
(4)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既不是图案设计的创作者,又不是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的继承人,该人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则不能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
(5)专利厅长官在执行第二款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限,命令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进行该款规定的协商,并申请其结果。
(6)专利厅长官在根据前款规定而指定的期限内,不见按照该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则可以视为第二款的协商没有成立。
(类似的图案设计)
第十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只对与自己的专利注册相类似的图案设计(以下称“类似图案设计”)可以取得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2)根据上款规定,仅与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类似的图案设计,则不适用该款规定的类似图案设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分割)
第十条之二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包括两个以上的图案设计,作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一部分或作为一个、两个以上新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2)根据上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分割,不得在评定或审查决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确定之后。
(3)根据第一款规定,遇有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新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视为原来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适用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适用专利法(1959年第121号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可以将组成该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作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2)根据前款规定,遇有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视为撤销了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3)前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根据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场合。
(改变申请)
第十二条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类似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独立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称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以外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以下同)。
(2)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3)根据前两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变更,不得在评定或审查决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后。
(4)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变更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场合。
第十三条
(1)专利申请人,可以将其专利申请改变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该专利申请,从送达具有拒绝内容的最初审查决定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后,不在此限。
(2)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该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从送达具有拒绝内容的最初审查决定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后,不在此限。
(3)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期限,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该法第一二一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时,只要延长其期限,即视为延长了期限。
(4)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期限,根据在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第123号法律)第五十五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时,只要延长其期限,即视为延长了期限。
(5)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变更申请的场合。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有关国际申请变更申请的特例)
第十三条之二
(1)根据专利法第一八四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一八四条之十六第四款规定,关于视为专利申请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