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
第四条 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专利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者履行手续所委任的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不能修改,放弃或撤回专利申请,不能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述,不能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和选任第二代理人。
(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条 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第十五条 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年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
第十七条 履行手续者,仅限于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或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一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之二 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之三 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
第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