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外观设计保护法(原“意匠法”)的修改
1.修改及施行时间
修改日期:2004年12月31日
施行日期:2005年7月1日
2. 主要修改内容及修改宗旨
在本次修改中将术语“意匠”变更为“外观设计”,并相应地把法律名称变更为“外观设计保护法”。
2.1. 保护字体
本法修改之前,字体既不能作为意匠来得到保护,也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中著作物得到保护,由此导致了一时兴旺的字体开发工作衰退的结果。本法修改将字体纳入外观设计的定义中,从而将处于法律保护死角地带的字体能够作为外观设计得以保护。但为了使字体所具有的公共用途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本法修改时规定了字体外观设计的效力不得延及通常的打字、排版、印刷等过程使用字体的行为。下面是相关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1.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局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除外)和字体,下同。]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可在视觉上发生美感的设计。(修改)
1(2) .所谓字体是指,用于记录、标识或者印刷等,并具有共同特征形状的一套字样(包括数字、文章符号、标记等的形状)。(新增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不延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范围)
②字体外观设计授权后,其效力不延及下列之一。(新增内容)
(1)在打字、排版、印刷等一般过程中使用字体的行为;
(2)在打字、排版、印刷等一般过程中使用字体而产生的结果物。
2.2.加强了创作性必要条件
对于判断字体外观设计是否易于创造,本法修改以前是将国内公知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因素作为判断的基础依据,而本法修改后,将国内外公知或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也追加到创造性判断的基础依据之列,从而大大强化了外观设计创造性的必要条件。其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条(授予外观设计权的必要条件2004年12月31日修改)①除下列之一,对产业上可利用的外观设计可获得外观设计权。
1、 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知或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
2、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发行的出版物上刊登,或者通过电信网,公众可任意使用的外观设计。
3、和 1或 2 所述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
②对于在外观设计申请日前,所属领域中具有普通知识的人通过结合本条第1款第1项或第2项所指的外观设计或者根据国内公知的形状、模样、 色彩及其结合可易于创造出来的外观设计(除第1款各项之外),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也不能授予外观设计权。修改
3.3.其他修改内容
1)将变更申请制度修改为补正申请制度,由此,外观设计申请人可将相似外观设计申请补正为独立外观设计申请,将独立外观设计申请补正为相似外观设计申请。
2)本法修改之前,只有提出外观设计审查登记申请的人才可以请求外观设计申请的公开,而修改之后,提出外观设计非审查登记申请的人也可以请求外观设计申请的公开。
3) 对于外观设计非审查登记申请来说,本法修改之前,即使有人提供该外观设计因缺乏新颖性及创造性而不能准予授权的信息和证据,审查官也不能作出驳回决定,而修改之后,如果有人提供相应的信息和证据,审查官可以判断其新颖性及创造性后作出驳回决定。就请求保密的外观设计专利发生纠纷时,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独占实施许可人除非在警告之前出示特许厅长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做出的书面证明材料之外, 不得对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人提出禁止或防止侵权的请求。
ⅱ. 商标法的修改
1. 修改及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2004年 12月 31日
施行日期:2005年 7月 1日
2. 主要修改内容及修改宗旨
到目前为止,韩国对地理标志只采取限制性的保护措施,现行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显著的地理名称及原产地标志等。因为如果允许注册地理标志及原产地标志, 会把地理标志独占权赋予某特定人。而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特许厅修改了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允许注册地理标志。但这一制度并非把权利赋予某特定人,而是把权利赋予某地区的生产者或加工者团体。本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将“地理标志”定义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 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基本上来源于某特定地区时,用以表示该商品是在该地区生产、制造或者加工的标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只允许由能够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的生产、 制造或者加工业者所组成的法人注册。
2、以前,无识别力的原产地名称和显著的地理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本法修改后,即使是无识别力的产地名称和显著的地理名称,如果该商标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提出申请,就可获准注册。
3、新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制度后,如果一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就不准予注册该在后申请商标。
4、发音相同但属于不同地区的同音多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可视作不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而准予注册,但要求同时使用用以防止消费者混淆的标注。
5、地理标志在原产地国家已停止保护或者不再使用时,可以将此作为对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ⅲ.反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的修改
1. 修改及施行日期
修改日期:2004年 1月 20日
施行日期:2004年 7月 20日
2. 主要修改内容及修改宗旨
2.1. 将域名抢注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韩国解决网络域名纠纷的法律程序有诉讼和调整。调整程序基本上依据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进行,而诉讼程序则由韩国商标法中“商标侵权”相关规定起到实体法的作用。但有些人指出,在诉讼程序中以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来解决域名纠纷难免有限制。根据这一观点,行业展开了各种立法讨论。而这些立法讨论,于2004年1月20日在《反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新增了网络域名相关规定,并经过马拉松式争论后制定《网络地址资源法律》而告了一段落。这二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 a 项(新增)
a. 无正当权利人以下列之一为目的,注册、拥有、转移或者使用与他人在国内广为人知的姓名、商号、商标以及其他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域名的行为。
(1)将域名出售或者出租给对该商标等标志具有正当权利的人或者第三人。
(2)妨碍正当权利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
(3)取得其他商业利益
网络地址资源法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禁止注册不正当目的的域名等)
①任何人不得以妨碍正当权利人注册域名等为目的,或者从正当权利人取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注册域名。
② 对于违反第一款规定而注册域名等的人,正当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终止该域名等。
由此,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域名纠纷的人,①可以主张他人的域名使用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或者②不管其是否拥有商标权,只要能够证明其姓名、商号、商标、以及其他识别标志在国内公知,就可以主张他人的域名注册、拥有、转移、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 ③尽管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其可以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存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根据网络地址资源法律的“一般规定”,提出异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规定不仅适用于“kr”域名(韩国国家顶级域名),还可适用于“com”等一般顶级域名的纠纷中,但网络地址资源法律第12条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kr”域名纠纷中。
2.2.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侵权罪的处罚力度
有人提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难以有效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而且难以对付目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越来越由企业等组织实行的趋势。鉴于这一观点,对现行法中商业秘密的范围、处罚对象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
1)本法修改以前,商业秘密侵权罪仅适用于企业的在职人员或退职人员,但本法修改后,无论是 “谁”,把企业的商业秘密向国内外泄漏的,均应受到处罚。
2)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将以前的企业技术方面的商业秘密扩大为企业的技术、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
3)但将商业秘密侵权犯限定为“目的犯”,其构成犯罪的条件是,无正当理由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给企业造成损害为目的而泄露商业秘密。
4)本修改还加强了处罚力度,对于向国外泄露商业秘密的,将原来“处以七年以下徒刑或一亿元以下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七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其财产所得额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而在国内泄露时, 将原来“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千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其财产所得额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由此让权利人得以收回侵权人的不正当所得额。
5)处罚商业秘密侵权的预备、阴谋、未遂等行为。
6)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罪,删除了亲告罪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罚的对象。
下面是对本法的修改及新增加的主要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8条(罚则)① 任何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目的,明知对该企业有用的商业秘密可在外国使用或者将在外国使用,还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者的,处以七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其财产所得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 ② 任何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目的,获取并使用对该企业有用的商业秘密,或者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者的,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其财产所得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金。(修改)
第18条之2(未遂)处罚第18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犯罪的未遂犯。(新增)
第18条之3(预备、阴谋)① 预备或者阴谋实施第18条第1款所述犯罪的,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二千万元以下的罚金。(新增)
② 预备或者阴谋实施第18条第2款所述犯罪的,处以二年以下徒刑或者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新增)
2.3. 模仿他人商品形状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般来说,商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