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凯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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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13 15:23:00

1961年12月2日制定
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缔约方总的义务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3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三章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第7条  特异性
第8条  一致性
第9条  稳定性
第四章 申请育种者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第11条 优先权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 育种者权利
第14条 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第15条 育种者权利的例外
第16条 育种者权利用尽
第17条 行使育种者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19条 育种者权利期限
第六章 品种名称
第20条  品种名称
第七章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和终止
第21条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
第22条  育种者权利的终止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25条 机构
第26条 理事会
第27条 联盟办公室
第28条 语言
第29条 财务
第九章 本公约的履行;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第31条 缔约方与受先前文本约束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32条 特别协定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33条 签字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35条 保留权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第37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改
第39条 退约
第40条 保留现有的权益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条 文本保存机构的职责
 
 
第一章  定  义
第1条  定  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ii)“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  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  “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v)“育种者”系指
——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
——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v)“育种者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
——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
——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
——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ix)“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ii)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  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总的义务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3条 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 [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ⅰ)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ⅱ)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4条 国民待遇
(1) [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缔约方各自的领土内,相互享有另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同等的待遇,只要上述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上述另一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条件和手续。
(2) [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1) [需符合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将授予育种者权利;
(ⅰ)新颖性;
(ⅱ)特导性;
(ⅲ)一致性;
(ⅳ)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者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交纲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1)[标准]一个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者权利申请书提交之日,该品种的繁殖或收获材料尚未因利用该品种之目的被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出售或转让他人
(ⅰ)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一年;
(ⅱ)在提交申请书的缔约方以外的领土上,距该提交日未超过四年,或在树木或藤本的情况下未超过六年。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在对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先前文本的某一植物属或种实施本公约时,对在申请之日已有的某一品种可以看作符合(1)款规定的新培育的品种,即使其销售或转让他人早于该款规定的期限。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款,在所有缔约方均为同一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章程有要求时,可以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采取行动统一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开展相同的活动,但在这样做时,应报告秘书长。
第7条  特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登记之时显然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特异的。特别是,在任何国家里,如果一个其他品种的育种者权利申请或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申请,获得了育种者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则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便是已知的品种。
第8条  一致性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点预期可能出现变异的情况下,如果其有关特性表现足够的整齐一致,则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一致性。
第9条 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的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则该品种就应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育种者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育种者权利的育种者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
(2)[续后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主管机关尚未批准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前,育种者有权向其他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提交育种者权利的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对同一品种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问组织提交保护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其保护期已满为由,拒绝授予育种者权利或限制其保护期限。
第11条  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者,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育种者权利而向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续后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优先权要求书]育种者为从优先权中获益,在提交续后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受理续后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要育种者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续后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包括经受理首次申请的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文本的首次申请的副本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主题内容是同一个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者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绝或撤出后的适当时间内,向续后申请受理主管机关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12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该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所涉及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绝受理续后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前,应就其是否按照第5至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中,受理主管机关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他必要测试,促使该品种进行种植或其他必要的测试,或考虑种植测试结果或其他已进行试种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育种者权利申请至授予育种者权利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权,凡在上述期间有14条规定需获育种者同意的行为者,育种者权利持有人至少应有权从该处获得公平的报酬。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者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者权利
第14条  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
(iii)提供销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
(v)出口;
(vi)进口;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原种制作;
(b)育种者可根据条件或限制情况决定授权。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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